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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就是尚方宝剑

发布时间:2020-01-18 12:31:57 阅读: 来源:镀锌管厂家

公证就是“尚方宝剑”?公证处频频被告,引发公众信任危机 2006/11/1912:28:40  【字体:缩小放大】

近期,厦门各家公证处当被告的事频频发生,有“没血缘关系竟被公证成‘儿子’”的稀奇事,有活人被公证成“死人”的荒唐事,也有骗子拿假身份证、假产权证通过公证,骗取当事人钱财引发的诉讼……

公证处频频被推上被告席,引发公众信任危机,老百姓花钱公证,目的就是希望公证处能代为把关。如果公证的事情都靠不住,那么,市民为什么要花钱去公证?公证,究竟能为我们提供怎样的保障?

导报记者陈捷通讯员昌明

拍案惊奇

假儿子继承“第一高楼”

继三年前将活人公证成“死人”事件发生后,本周内,同安区公证处再次被推到了风口浪尖。又一份奇特的《继承权公证书》受到厦门各界关注,这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将两个没有血缘关系的人公证成“父子”。

陈永发与华侨陈宝藏没有任何血缘关系,可经过公证处盖章,却被公证成华侨的“儿子”,并拿到华侨遗产的“继承权”,承接了上世纪50年代翔安第一高楼——警报楼。陈宝藏的亲戚们对这一公证内容尤其不满,他们拿出族谱说,陈永发是陈宝藏堂侄的“养子”,与陈宝藏没有任何血缘关系。

据了解,在公证时,陈永发曾向公证处提供了一份居委会证明,证明中说“陈永发与陈宝藏是父子关系”、“陈宝藏于1974年死于马巷”。因此,同安区公证处在居委会证明的基础上,做出了上述公证书。

活人被公证成“死人”

因为《公证书》审查不严当被告,对于同安公证处来说并非首次。早在2003年,同安区公证处就曾因把活人公证成“死人”,被法院判决赔偿当事人精神损失费。

同安的汪月英女士年过半百,明明好端端地活着,却被哥哥汪坎海以公证的形式证明了“死亡”。汪女士起诉说,她和汪坎海是兄妹,父母过世后,留下了一处房子。她和哥哥是这所房子的法定继承人。但父母过世后,兄妹二人没有向房管部门申请析产变更,房契上一直写着父母及他们兄妹的名字。

直到2002年4月中旬,她听说这所房子即将拆迁,为了拆迁安置补偿,她找到了哥哥,要求他一同去办理房屋产权的析产变更。没想到遭哥哥拒绝。4月25日,汪女士到同安区房产管理局了解情况,结果发现,哥哥未经她同意,于1993年3月将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变更登记为自己所有。变更的依据是汪月英已“死亡”,而证明其死亡的是一张由当时的同安县公证处1993年9月8日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

这一份《公证书》让汪女士大为震惊。究竟凭什么“公证”她已经“死亡”了呢?而且公证书上还写到她“未婚、无子女”,可实际上,她已结婚,并有一子。

为了维权,汪女士将哥哥、居委会、同安区公证处都告上法庭。同安区公证处向法院辩解说,公证处为汪坎海办理继承权公证,审查了他提供的材料,并对他做询问笔录和核实后,才做出继承权公证书给汪坎海。公证书出现错误,是因为汪坎海不如实反映事实和骗取相关单位的证明引起的。因此,责任不在公证处。

同安法院认为,汪坎海为了得到财产,向居委会假称妹妹已经死亡,之后又将虚构的事实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西安居委会不具备出具死亡证明的资格,却轻信汪坎海的陈述,为其出具汪女士已死亡的证明;区公证处作为公证机关,仅凭居委会的证明和汪的陈述,未依法审查汪坎海申请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即做出继承公证给汪坎海。三被告的行为对汪月英人格尊严权造成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因此判决,汪坎海、西安居委会和同安区公证处应在报纸上刊登向汪月英的赔礼道歉启事;三被告共同赔偿汪女士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汪坎海承担7000元,西安居委会承担1000元,同安区公证处承担2000元)。

行业现状

身份尴尬屡当被告

记者从厦门市各区法院获悉,近期内公证处当被告的官司有增多的趋势,厦门各级法院频频受理公证处被告的案件。有假产权证、假身份证、假离婚证通过公证,市民因此被骗子骗走19万元;也有因遗嘱公证、财产分割有疑点被告上法庭的公证处;另外,公证后当事人遭遇违约或诈骗的案例更不在少数,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受害当事人都认为,公证处要为此承担责任。

处于“不官不商”状态

专家认为,公证处屡当被告与其身份尴尬、定位模糊有关。今年3月1日,中国首部《公证法》实施,首次提出公证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引入“公证赔偿”制度。此后,很多公证机构便陷入了官司的泥沼。据专家分析,造成这一现状最本质的原因是:现阶段公证业是合作制试点、自负盈亏的独立事业单位、行政部门三种体制并存,公证机关游离于“官”与“商”之间。正是这种“不官不商”的状态,让公证机关成为被告席上的“常客”。为此,专家建议,公证机构原则上不应该是营利机构,不能惟利是图,单纯地追求经济效益,而要以社会正义为己任,尤其要正确处理公证机构创收与公正之间的关系。

开展调查困难重重

思明区公证处林主任说,随着《公证法》的颁布实施,今后公证处当被告的案件会越来越多。但是,“公证处当被告并不可怕,关键是公证处要尽到自己的审查义务,公证的程序要合法。”

林主任认为,目前公证处面临很大的执业风险,一方面,一些当事人为了不法目的,恶意骗取公证书的事件越来越多;另一方面,公证处的调查权无法得到保证,要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核实很困难。据了解,虽然《公证法》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公证处的调查,但实际上,目前厦门各家公证处开展调查都困难重重,相关部门并不积极配合调查,因此难免导致一些“假证明”和“假陈述”能通过公证。林主任说,有时公证处依照程序审查了相关材料,却因为相关部门虚假证明,导致公证处被告。

违约不在证明范围内

林主任强调说,“现在老百姓对公证认识有偏差,最大的误区就是以为凡事只要经过公证,所有法律责任和法律风险就要让公证处承担。其实事实并非这样。”不同类型的公证,收费不一,证词不一,公证处由此承担的审查责任也不一样。公证处对出具的《公证书》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关键要看公证员“证词”怎么写,公证处只对公证证词的内容负责。而且,当事人是否违约,不在公证处证明范围内,并非说,一旦公证,当事人就将法律风险全部转嫁给公证处。这只是一种误解。

专家提醒

公证并非“尚方宝剑”

公证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需要承担怎样的审查义务和赔偿责任?对此,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林志铭认为,判断公证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标准是公证机关是否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他说,《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均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文书等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进行审查,并规定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因此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仅应该审核其表面的真实性,还应该进行深入判断和调查核实。公证处必须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如果拟证明的事项只有真实性没有合法性,则不能出具公证书。如果存在疑问又无法调查核实的,就不能出具公证书。否则,即为违法公证应承担法律责任。

但从另一个方面看,《公证法》也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公证机构经过谨慎审查和核实仍然无法发现的,这种情况公证机构只承担事后改正的义务,但不负赔偿责任。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健雄也认为,“公证不是当事人的尚方宝剑。”他说,《公证法》确立了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但在公证实践中,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出具错证、假证的,因行为人主观恶性明显,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严格遵循了各种执业准则的各项规定,那么即使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公证处也是无过失的,这也是公证处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免责的法律依据。

专家破解

减少对公证书的依赖

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林志铭律师:公证造假的根源在于公证申请人,而公证申请人要求公证造假的根源又在于社会过分相信公证书。因此,要从根源上减少此类案件,就应当在民事、行政活动中逐步减少对公证书的依赖。对相关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应当更多的自己进行审查,而不依赖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来审查。另外,如果能够取消必须提交公证书的硬性规定,则公证造假必将大幅减少。

要遵循“证据原则”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健雄:公证处当被告的案子越来越多,主要原因在于公证法律规范的不完备。公证机构面对的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是:要想正常运转,就必须自己创收。而在创收的过程中,其公正性是否能够得到保证?

更重要的是,由于没有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问题上一直任由公证员“摸着石头过河”,证据的严密程度严重不足。现有的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只规定了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但没有规定应遵循的证据原则,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的审查无规则可循,客观上形成公证业的一种潜规则,即任由公证员依自己的经验、知识、甚至是感觉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作出判断。

因此,在公证实践中,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范围、标准及对这些证据的取舍随意性很大,在我国目前社会信用状况不良、公证工作又严重匮乏程序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很容易使错假证大量产生。应该说,法律上公证证据规则的缺失,实际上就模糊了公证对证据的审查力度,使得大量虚假证明材料得以采信。

将活人公证成死人,将远亲的义子公证成儿子,这两起案件就足以说明错假证泛滥的程度。此类公证闹剧的出现本身有公证员审查的职责过错,但根本的还是反映了公证法在公证证据规则方面的漏洞。要从根源上减少此类问题,应该对《公证法》进行修改或者建议由最高院出台详细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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